(2016)渝0232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田小龙与梁建龙,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龙,梁建龙,徐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687号原告田小龙,男,1977年7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梁建龙,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徐静,女,1992年4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田小龙与被告梁建龙、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龙、徐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4月2日,被告梁建龙向原告田小龙借款共计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0%。当天,原告支付47600元现金给被告梁建龙,之后,被告梁建龙没有按约支付利息也未按期偿还借款。2015年8月10,被告徐静重新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将之前所欠利息记入本金,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利息按人民银行贷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梁建龙、徐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4月2日,被告梁建龙向原告田小龙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2015年7月1日前偿还借款,原告当天在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支取现金47600元给被告梁建龙,其余12400元是被告梁建龙在2015年4月2日之前向原告所借。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建龙未偿还借款。2015年7月10日,被告徐静就2015年4月2日这笔借款重新给原告田小龙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8月10前还款,借款到期后,二被仍未偿还借款。之后被告徐静对之前这笔借款又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69600元,并约定在2015年9月15日还款,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中的9600元为之前所欠利息,在审理中,被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条、借款协议,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对私客户对账单,结婚登记信息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于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田小龙与二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此,二被告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建龙、徐静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田小龙借款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建龙、徐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雪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