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怀远县白莲坡镇廖巷村委会与廖华停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远县白莲坡镇廖巷村委会,廖华停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1614号原告:怀远县白莲坡镇廖巷村委会。住所地怀远县白莲坡镇廖巷村。负责人:耿全好,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汪宝柱,怀远县白莲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玉顺,怀远县白莲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华停,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怀远县白莲坡镇廖巷村委会与被告廖华停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远县白莲坡镇廖巷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周玉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华停经本院传票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我村村民,怀远县白莲坡镇上桥电管站负责我村的农田灌溉,其委托白莲坡镇镇政府代收水费,镇政府指派原告统一收取本村水费后上交给镇政府,由镇政府汇总后交给电管站,每年每亩水费45元。被告用自己的地7.88亩,种植廖延标田地7.88亩,总计15.76亩。从2011年开始,被告共拖欠水费2140元,其中2011年拖欠水费10元,2012年拖欠水费355元,2013年拖欠水费355元,2014年拖欠水费355元,因被告种植廖延标的地,被告2011年拖欠该地水费355元,2012年拖欠该地水费355元,2013年拖欠该地水费35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水费21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廖华停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华停系怀远县白莲坡镇廖巷行政村村民。原告依据白莲坡镇镇政府要求和委托向村民收取怀远县白莲坡镇上桥电管站进行农田灌溉费用,每亩农田每年收费45元,经原告结算,被告廖华停2011年拖欠水费10元,2012年拖欠水费710元,2013年拖欠水费710元,2014年拖欠水费710元,合计拖欠水费214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水费,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6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拖欠的水费21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怀远县白莲坡镇廖巷村委会依据白莲坡镇镇政府要求和委托向被告收取怀远县白莲坡镇上桥电管站进行农田灌溉费用行为合法,被告使用了电管站提供的灌溉水源,应当缴纳相应的水费,但被告拖欠不缴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拖欠的水费2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华停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华停给付欠原告怀远县白莲坡镇廖巷村委会的水费214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怀远县白莲坡镇廖巷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小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跃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