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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2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罗清与吴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清,吴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464号原告罗清,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吴俊,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罗清与被告吴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少安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清诉称,2014年5月被告打电话称有急事向其借30000元钱,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并付2%的利息和违约金。原告通过支付宝于2014年5月4日和5月5日向被告分别转账20000元和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俊未答辩。原告罗清为支持其主张,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支付宝转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其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不能确定,且证据内容本身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吴俊向原告罗清借款30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二、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清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和双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清单系截屏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无该聊天工具平台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该聊天内容系原告与被告本人的聊天记录,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三、原、被告通话录音记录及刻录光盘,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该录音记录及刻录光盘无法作真实性鉴定,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吴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被告打电话原告称其有急事,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并约定2%月息及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和5月5日通过支付宝分别向被告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和10000元。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并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和拒付,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吴俊向原告罗清借款30000元,有原告向被告支付宝转账的记录凭证为证;被告吴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应予认定,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俊给付原告罗清工资款35000元,该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吴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少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