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秀宇纸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皓昕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陈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496号原告上海秀宇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剑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卫龙,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皓昕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昊,职务不详。被告陈昊,男,198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原告上海秀宇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皓昕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昕公司)、陈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卫龙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秀宇纸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11日,被告皓昕公司向原告购买双灰纸,合计货款人民币238,025.30元,皓昕公司付款142,000元,拖欠96,025.30元。2015年2月3日,被告陈昊代表被告皓昕公司与原告对账,并承诺如被告皓昕公司未付款,其承担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支付货款96,025.30元;2、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起的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皓昕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陈昊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对账单,证明被告皓昕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诉请的货款,被告陈昊承诺本人承担付款责任,对账单上载明“该货款应按约定到期时间支付,如有违约由签字人承担”,被告皓昕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昊签字确认。2、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皓昕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已明确被告皓昕公司的欠款金额,被告皓昕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皓昕公司付款96,02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被告皓昕公司应在收货同时付款,鉴于双方对账之时货物均已交付,因此,被告皓昕公司的付款期限在对账日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皓昕公司赔偿自次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账单载明“如有违约由签字人承担”,原告认为被告皓昕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昊签字确认表明其个人同意承担该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的意见于法不悖,鉴于被告陈昊同意承担被告皓昕公司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皓昕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陈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秀宇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025.30元;二、被告上海皓昕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陈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秀宇纸业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96,025.3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51元,由被告上海皓昕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陈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皓昕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陈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晓淳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