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4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93年7月1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指使他人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南京市秦淮区汇景北路附近巷子里价值人民币7800元的苏A×××××比亚迪F3轿车,驶入本市雨花台区卡子门大街72号锦江之星宾馆停车场。3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通过手机QQ联系办理抵押贷款的吴殿刚,要求用该比亚迪F3轿车办理抵押贷款,因无法办理抵押贷款,被告人李某遂将该轿车停放在户部街33号路边。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赵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所窃财物已发还被害人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