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丹阳市誉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姚明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誉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姚明华,丹阳市通强塑料有限公司,顾海骊,王强,王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丹阳市誉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丹阳市界牌镇育才路。法定代表人刘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宁,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镇灯城大街80号。法定代表人姚明华。被告姚明华。被告丹阳市通强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富民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被告顾海骊。被告王强。被告王宏飞。原告丹阳市誉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姚明华、丹阳市通强塑料有限公司、顾海郦、王强、王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誉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姚明华、丹阳市通强塑料有限公司、顾海郦、王强、王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誉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17.7‰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姚明华、丹阳市通强塑料有限公司、顾海郦、王强、王宏飞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丹阳市誉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姚明华、丹阳市通强塑料有限公司、顾海郦、王强、王宏飞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的期限、最高贷款金额、保证范围、担保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逾期利率加收1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17.7‰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姚明华、丹阳市通强塑料有限公司、顾海郦、王强、王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誉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7.7‰支付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姚明华、丹阳市通强塑料有限公司、顾海郦、王强、王宏飞对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偿还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戎艳红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