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8602行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武腊弟与被告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新街口派出所治安管理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腊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8602行初165号起诉人武腊弟,女。2016年4月22日,本院收到武腊弟以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新街口派出所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及相关起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起诉称,因被告强行拿走其家庭父亲刘文道户口本,强行送走刘馨南到精神病院所谓治病,其和丈夫刘馨九讨说法不承认,造成刘馨南长期无房睡路边2005年12月非正常死亡。被告在派出所殴打刘馨九导致病变,2010年非正常死亡。要求追究被告责任并赔偿。另其在2016年1月2日从北京回南京当天,被告强行把其扣押在新街口派出所,强行抢走一百多张证据资料,造成其身体受到伤害,双手臂浮肿4个月至今不退。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抢走的证据资料;2、请求判令被告行政赔偿,2016年1月2日给其造成的人身伤害需要检查手臂浮肿原因,讨要刘馨九、刘馨南非正常死亡赔偿7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刘馨南死亡时间2005年、刘馨九的死亡时间为2010年,武腊弟于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刑事侦查等刑事司法职权和治安管理等行政管理职权。本案中,公安机关留置武腊弟于派出所,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的行为。武腊弟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抢走的证据资料等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武腊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宁审判员 周广滨审判员 沈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辛悦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