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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狮执字第3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郭联胜与杨德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联胜,杨德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年狮执字第3701号申请执行人郭联胜,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执行人杨德日,男,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申请执行人郭联胜与被执行人杨德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狮民初字第41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杨德日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郭联胜款项200917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责令被执行人石狮市杨德日限期到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又依法多次查询了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杨德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郭联胜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杨德日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未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财产情况提出异议,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德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年狮执字第370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请求法院继续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时效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凯歌代理审判员  鄞志练代理审判员  林 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海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