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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柳学贵与柳家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学贵,柳家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212号原告柳学贵,男,1955年8月19日生,汉族。被告柳家术,男,1967年3月5日生,汉族。原告柳学贵与被告柳家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学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家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讼,2013年9月24日,被告称其在本县建房急需用钱,要求向原告借钱,考虑到系自家关系,便同意借给被告40万元,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提起纠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柳家术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本家,2013年9月24日因被告柳家术在本县城建房急需用钱,便向原告柳学贵借款40万元,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柳家术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柳家术向原告柳学贵借款40万元立有借条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柳家术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家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柳学贵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上述给付内容,如被告柳家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柳家术承担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永忠审判员  汤品一助理审理员赵曾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娄云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