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陶学峰,重庆稳富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陶学峰,重庆稳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159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负责人荣增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顺义,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陶学峰,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稳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花卉园东路15号1幢3-1-1号,组织机构代码096512763。法定代表人陶学峰,经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以下简称涪陵农商行)与被告陶学峰、重庆稳富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顺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学峰、重庆稳富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涪陵农商行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陶学峰向原告申请个人最高循环借款50万元,期限三年,双方于同年9月1日签订了《个人最高循环贷款合同》,同时被告陶学峰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路××房屋作为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涪陵区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先后分两次向被告陶学峰发放了借款共计50万元,现前述贷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陶学峰至今未归还相应的款项。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无果。被告陶学峰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催收本案所涉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稳富商贸公司自愿为被告陶学峰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陶学峰立即偿还原告涪陵农商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此项利息请求变更为:包括截止2016年3月21日尚欠的利息30999.80元和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被告重庆稳富商贸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涪陵农商行对被告陶学峰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路××房屋(建筑面积147.55平方米,产权证号:303房地证2006字第0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学峰、重庆稳富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涪陵农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陶学峰作为借款人(乙方)、重庆稳富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在有效期间和贷款额度内,乙方可多次申请使用贷款;若本合同及《个人贷款支用单》记载的贷款金额、贷款日期、提款日期、贷款利率等与贷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项下贷款方式为抵押担保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丙方愿意提供的最高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伍拾万元;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贷款额度为伍拾万元;贷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乙方应按合同和《个人贷款支用单》的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该罚息利率随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乙方或丙方未按合同约定及《个人贷款支用单》约定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为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收取逾期或挪用贷款罚息、违约金,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收取复利,行使担保权利,解除与乙方的借贷关系;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由本合同中《抵(质)押物清单》所列抵(质)押物设定最高额抵押、最高额质押以及保证人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作为乙方偿还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人同意为合同项下的甲方与乙在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内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对甲方因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还款期限或分期还本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合同债务被甲方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甲方确定的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陶学峰与涪陵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将登记在陶学峰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涪陵区××路××房屋(产权证号为303房地证2006字第0XXXX号)抵押给涪陵农商行用于前述贷款,抵押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陶学峰向涪陵农商行出具《房屋抵押承诺书》一份,前述抵押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前述合同签订后,陶学峰于2014年9月5向涪陵农商行提交了申请支用20万元的支用申请书,涪陵农商行即为甲方与陶学峰作为乙方签订了《个人贷款支用单》,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壹年(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以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法偿还贷款本息,即乙方按季结付利息,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的还款方法,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嗣后,涪陵农商行向陶学峰实际支付了借款20万元,陶学峰出具了借款借据一张,该借据上载明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015年9月2日,陶学峰向涪陵农商行提交了申请支用30万元的支用申请书,涪陵农商行即为甲方与陶学峰作为乙方签订了《个人贷款支用单》,约定: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壹年(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以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法偿还贷款本息,即乙方按季结付利息,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的还款方法,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嗣后,涪陵农商行向陶学峰实际支付了借款30万元,陶学峰出具了借款借据一张,该借据上载明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另查明: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陶学峰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利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陶学峰尚欠借款20万元的利息19248.24元未归还,尚欠借款30万元的利息11751.56元未归还。且2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陶学峰经催收至今未偿清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重庆稳富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向涪陵农商行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用单》、借款借据、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陶学峰、涪陵农商行及重庆稳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用单》,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查,双方在前述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若陶学峰或重庆稳富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个人贷款支用单》约定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为构成违约,涪陵农商行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陶学峰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收取逾期或挪用贷款罚息、违约金,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收取复利,行使担保权利。本案中,陶学峰未向涪陵农商行履行按期足额归还本息的行为,已违反前述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涪陵农商行要求陶学峰立即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50万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尚欠的利息30999.80元及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涪陵农商行对前述尚欠借款本金中的30万元主张按年利率13.5%支付2016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的请求,明显不符合双方就此30万元借款约定的贷款利率6.9%上浮50%的标准,故本院对涪陵农商行主张的此项利息计算标准超过双方合同约定部分予以驳回。关于涪陵农商行主张的对陶学峰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路××房屋(建筑面积147.55平方米,产权证号:303房地证2006字第0785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陶学峰自愿将其所有的前述房屋提供给涪陵农商行作为本案所涉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与涪陵农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涪陵农商行依法对该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重庆稳富商贸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重庆稳富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贷款自愿为陶学峰向涪陵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客观存在,重庆稳富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陶学峰在本案中应清偿的债务向涪陵农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学峰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给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1、截止2016年3月21日尚欠的利息30999.80元;2、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的利息;3、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9%上浮50%计算的利息);被告重庆稳富商贸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对被告陶学峰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涪陵区××路××房屋(建筑面积147.55平方米,产权证号:303房地证2006字第0XXXX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6元,减半收取4513元,由被告陶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倪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