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打工。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窜至本县坎门街道海港乾都网咖楼下,窃得胡某停放在此的奔宝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444元)。2、同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又窜至本县坎门街道东头渔政站前面,窃得杨某停放在此的霸者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3、同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再窜至本县坎门街道海港路96号海港菜场优加超市对面的海港小区边,窃得沈某停放在此的苏琪尔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4、2016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窜至本县坎门街道东风路家里家快餐店门口,窃得林某停放在此的绿隆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当晚,被告人叶某推着该车行至农民街时被林某发现并控制,而后被接警赶到的公安机关民警抓获。案发后,该车辆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胡某、杨某、沈某、林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协查通告、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叶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某各退赔给被害人胡长航、杨亮亮、沈贤文人民币二千四百四十四元、六百元、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