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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周京宽与顾向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京宽,顾向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周京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海,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淑杰,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顾向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桥,系博兴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501号。负责人:王新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增和,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京宽与被告张金忠、博兴县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顾向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21日,原告周京宽申请撤回对被告张金忠、博兴县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京宽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宋淑杰,被告顾向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贾增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京宽诉称,2015年3月31日,周京宽驾驶“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家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此的张金忠驾驶的鲁M×××××、鲁M×××××挂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京宽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61827.13元。被告顾向东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顾向东大货车相撞,至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是客观事实,撞车时间、地点与原告诉称相符;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被评残应得到国家规定的相应赔偿,但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且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当依法予以核实;被告在原告治伤过程中已垫付6000元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当给予扣减返还给被告顾向东;各项费用实际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双方约定除外。被告天安财险辩称,保险公司待核实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后,对其合理损失首先由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且被保险车辆投保人应提供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上岗证,且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没有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31日13时40分左右,周京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家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此的张金忠驾驶的鲁M×××××、鲁M×××××挂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京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京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顾向东,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张金忠系被告顾向东雇佣的司机,在被告天安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主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100万元,挂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5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周京宽受伤后,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费计为72226.0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用因无门诊病历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1月27日,应原告申请受法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周京宽属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015年6月11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书认定原告周京宽所有的“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100元。2015年4月20日张店区傅家镇南苑绿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周京宽自2013年5月在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南苑绿洲社区居住至今。2016年4月20日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山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周京宽自2013年起已不在本村居住,现居住于张店区苑绿洲社区。被告顾向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居委会证明、护理证明、工资表、鉴定费单据、清障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72226.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款为900元;3、误工费,依据鉴定报告,原告误工时间为248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参照2014年山东省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00元计算,误工费计为18243.68元;4、护理费,依据鉴定报告,原告住院30天由周鹏及李玲两人护理,出院后由李玲一人护理60天,李玲在龙江鑫大福珠宝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周鹏按照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计为14399.99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前已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故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乘以12%,计款为70132.8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费1100元;8、鉴定费3260元;9、清障费100元;10、邮寄费1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0782.48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京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天安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03076.47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00元,共计114176.4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62226.01元,被告天安财险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及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被告天安财险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50000元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为31563元。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顾向东,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张金忠系被告顾向东雇佣的司机,对于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鉴定费、清障费、邮寄费3480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确定由被告顾向东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为1740元。被告顾向东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对于多支付的4260元,应从被告天安财险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返还给被告顾向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京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114176.47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京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563元;以上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顾向东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京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被告顾向东负担。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周京宽143247.47元(周京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7),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被告顾向东2492元(顾向东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3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