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1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洪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农民工。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1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洪某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县芦浦镇往大麦屿街道方向行驶,途经西大线1km+700m处即玉环县玉城街道小普竹隧道口时,遇交会车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碰撞同向推自行车行走的被害人刘某,造成被害人刘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洪某立即下车查看并报警,同日13时许,被告人洪某主动到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2月15日,被害人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系由于道路交通事故伤,造成严重颅脑挫裂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洪某已与被害人刘某家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5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常某、陈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六查一联系、接警单、公安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证件返还凭证、公证书、视听资料、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医疗证明、病历资料、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情况说明、自首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通过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方谅解,双方自愿和解,依法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国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章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