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宿州市灵壁县,住合肥市肥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8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驾驶皖A×××××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S331线由合肥东县驶往巢湖市庙岗方向。当日14时民40分许,当车沿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1公里路段时,因疏于观察,未保持安全车速,××目超车,驾车超过道路中心线,占道行驶,撞到相对方向由被害人孙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致使被害人孙某头部被该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后当场死亡,两轮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徐传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毁损死亡。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近亲属与被害人孙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对方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告人刘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凤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