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柏艳成、张玉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栢)艳成,张玉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408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亚夫,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立新,该银行职工。被告柏(栢)艳成,男。被告张玉如,女。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市农商银行)与被告柏艳成、张玉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艳成、张玉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围屏营业部于2010年4月3日借给被告柏艳成10.9万元,到期日2013年4月2日,贷款年利率11.52%。被告柏艳成、张玉如以荒山使用权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二被告对以上借款于2012年12月4日偿还利息34042.88元、于2013年11月17日偿还利息16131元。原告又另于2010年10月26日借给被告柏艳成1.4万元,到期日2013年10月25日,贷款年利率11.88%,还款6400元。原告又另于2011年3月24日,借给被告1.63万元,到期日2014年3月23日,贷款年利率11.88%,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3.29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且由被告柏艳成、张玉如以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柏艳成、张玉如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围屏营业部于2010年4月3日借给被告柏艳成10.9万元,到期日2013年4月2日,贷款年利率11.52%。逾期加罚50%利息。被告柏艳成、张玉如以荒山使用权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二被告对以上借款于2012年12月4日偿还利息34042.88元、于2013年11月17日偿还利息16131元。原告又另于2010年10月26日借给被告柏艳成1.4万元,到期日2013年10月25日,贷款年利率11.88%。2012年12月4日二被告偿还本金6400元。二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偿还利息3557.40元、2013年11月7日偿还利息100.62元。原告又另于2011年3月24日,借给被告1.63万元,到期日2014年3月23日,贷款年利率11.88%。二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偿还利息3340.36元、2013年11月17日偿还利息7638.4元。现以上借款期限已至,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且请求由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抵押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现该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已至,二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因此两笔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二被告应对此两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被告用其荒山使用权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因该荒山属集体所有,且未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荒山使用权的权益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柏艳成、张玉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如下借款本金及利息:1、本金10.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从2010年4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以年利率11.52%计算,自2013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息17.28%计算。在执行时应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4042.88元和16131元);2、本金7600元(14000元-6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26日起以本金14000元利率11.88%计算至2012年12月4日,从2012年12月5日起以本金7600元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息17.82%计算。在执行时应将被告交纳的利息3557.40元、100.62元予以扣除);3、本金1.6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以年利率11.88%计算,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息17.82%计算。在执行时,应将二被告偿还利息3340.36元、7638.4元予以扣除)。二、原告对被告柏艳成、张玉如提供的荒山使用权权益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缓交),由被告柏艳成、张玉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静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