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行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陈孟道与临高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孟道,临高县人民政府,陈爱寿,王孟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C}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琼行终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孟道,男,汉族,1948年7月6日出生,系陈爱寿父亲。委托代理人:罗游,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法定代表人:曹文,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符棋锋,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爱寿,男,汉族,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王孟香,女,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孟道因与被上诉人临高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高县政府)房屋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2日举行了听证,上诉人陈孟道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游,被上诉人临高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符棋锋,第三人陈爱寿、王孟香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孟道于2015年7月16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88年3月6日,其与庞不奉签订《立断卖房屋协议书》,购买庞不奉位于临高县新盈镇新兴居委会东风街067号的房屋,后其一直居住在该房。自购买该房以来,其从未重修,也从未对房屋及争议地的权属进行过处分。第三人陈爱寿未经其同意私自向被告临高县政府申请办理房产证及争议地的土地证,被告临高县政府未经调查、公告等法定程序,便向第三人陈爱寿颁发临房权证新盈字第XY00390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第XY00390号房产证)。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临高县政府向第三人陈爱寿颁发的第XY00390号房产证。原审被告临高县政府答辩称:一、被告给第三人陈爱寿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原告陈孟道诉讼所称并非事实。2010年8月31日,陈爱寿向临高县政府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产权登记。被告工作人员对陈爱寿申请登记的房屋进行权属调查和面积测量,并填写了房屋调查表,进行房屋登记询问的调查,由申请人陈爱寿及其家属核对后签名确认,最后在该房屋门前粘贴房屋登记公告,公开向社会征询异议。三、被告的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陈爱寿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了《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材料。四、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与第三人陈爱寿系父子关系,陈爱寿向被告的房屋管理部门申请房屋登记时,原告就应当知道被告的工作人员所进行的房屋登记调查、房屋测量及征询异议公告。自被告作出征询异议公告后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原告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第三人陈爱寿称其没有意见。原审第三人王孟香陈述称:其于1996年11月14日和陈爱寿结婚,并于2007年4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直居住在东风街067号的房屋。2002年,陈爱寿的兄弟分家时,原告陈孟道明确将东风街067号的房屋分给其和陈爱寿所有。2010年,经原告同意,陈爱寿申请进行土地和房屋登记,且陈爱寿的申请手续齐备,临高县政府进行土地和房屋登记的行为合法。原告在被告的公告期内未提出异议,现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1988年3月6日,庞不奉向陈孟道出卖位于新盈镇东风街69号的房屋。1996年,陈爱寿和王孟香结婚,并于2007年4月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经陈孟道同意,陈爱寿和王孟香自2001年在争议地上的房屋居住生活至今。2010年8月29日,临高县新盈镇新兴居民委员会向陈爱寿出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证明,该两份证明表明座落于临高县新盈镇东风街067号的宅基地系村镇规划商住建设用地,为该居委会安排给陈爱寿使用,在该宅基地上一幢一间二层砖木混合结构房屋为陈爱寿所有,房屋建造符合城镇规划建设,且临高县新盈镇人民政府也予以盖章同意。陈爱寿向临高县房管局申请对座落于临高县新盈镇东风街067号的房屋进行私有房屋产权登记,该申请也经陈爱寿的妻子王孟香的签名确认。2010年8月31日,临高县房管局派出工作人员对陈爱寿申请登记的房屋进行调查、询问,并于当日在该房屋临街一面张贴征询异议公告。当日陈爱寿委托临高县房地产交易测绘中心对其申请登记的房屋进行测绘。2010年9月7日,陈爱寿对测绘成果签字确认。2010年9月9日,经被告临高县政府工作部门依法审批后,临高县政府于当月10日向陈爱寿颁发第XY00390号房产证。原审还查明:陈爱寿曾于2012年以第XY00390号房产证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陈爱寿领取第XY00390号房产证后一直保管该证。陈孟道共有四个儿子,陈爱寿是其第三个儿子,另外三个儿子均已成家,各自有房屋居住。除第XY00390号房产证项下房屋外,陈孟道并未向陈爱寿和王孟香提供其他房屋。陈孟道有时到争议房屋与陈爱寿和王孟香共同生活。原审认为:经原告陈孟道同意,陈爱寿和王孟香于2001年搬进涉案房屋居住生活,且陈孟道的其余三个儿子均成家并各自有房屋居住生活。可见,陈爱寿和王孟香是在其父亲同意后才在争议房屋居住生活的,应视为陈爱寿和王孟香具有居住使用权。虽然原告陈孟道辩称2015年4月因王孟香起诉与陈爱寿离婚时才知道陈爱寿向被告临高县政府申请颁发房产证,但是,原告陈孟道作为陈爱寿和王孟香的父亲,且常到争议房屋与陈爱寿、王孟香共同居住生活,故对陈爱寿2012年以第026号土地证及该地上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应该明知。因此,陈孟道称其于2015年4月才知道颁发了第XY00390号房产证的理由不成立,其提出撤销第XY00390号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综上,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审原告陈孟道的起诉。陈孟道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原审裁定认定:“2010年8月29日,临高县新盈镇新兴居民委员会向陈爱寿出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证明。”显然与事实不符,临高县人民法院(1988)临法新民字第32号民事判决和原海南省琼北中级人民法院(1991)临法民上字第19号民事判决均确认涉案土地系上诉人陈孟道向庞不奉购买。陈爱寿采用欺骗手段,临高县政府则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就错误地向陈爱寿颁发第XY00390号房产证。二、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的其他三个儿子均有自己的房屋也是错误的。有些房产系上诉人所有,只是借给儿子使用而已;同样,涉案土地也是上诉人借给陈爱寿使用而非赠予。三、原审裁定认定“陈孟道对陈爱寿2012年以第026号土地证及该地上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应该明知”是武断的猜测。恰恰相反,上诉人直至2015年4月陈爱寿和王孟香因离婚诉至法院时才知道被上诉人临高县政府颁发了第XY00390号房产证。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41号行政裁定。被上诉人临高县政府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时的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第三人陈爱寿陈述称:其当年隐瞒父母办理了土地证和房产证,目的是想占有房屋。第三人王孟香的陈述与一审时的陈述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原审裁定并没有否认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由上诉人购买。相反,原审裁定认定:“1988年3月6日,庞不奉向陈孟道出卖位于新盈镇东风街69号的房屋。”这与临高县人民法院(1988)临法新民字第32号民事判决和原海南省琼北中级人民法院(1991)临法民上字第1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陈孟道的另外三个儿子是否均有自己的房屋,与本案无关。三、原审第三人陈爱寿于2010年8月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登记后,被上诉人临高县政府派员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在该房屋临街一面张贴征询异议公告。之后,陈爱寿委托临高县房地产交易测绘中心对其申请登记的房屋进行测绘。上诉人陈孟道作为陈爱寿的父亲,且经常去陈爱寿住处共同生活,却称其不知情既不合常理,也没有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证据予以证实。直至其儿子陈爱寿和儿媳王孟香提起离婚诉讼之后,上诉人陈孟道才于2015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上诉人陈孟道的起诉已远远超过法定期限。综上,原审裁定以上诉人陈孟道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陈孟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5sqhnvs7xn3iq5odv3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凌杰泉审 判 员 郭晓欣审 判 员 魏文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秀姣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