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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杭州金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893号原告:杭州金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之浦路355号。法定代表人:黄水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克坚、王松松,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史家村。法定代表人:史荣伟。原告杭州金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让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松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因富阳区利汽配商行综合楼项目部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门架、上下托、调节杆等建筑材料,双方签订《重型门式支架及附件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2015年10月21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应支付租金(包括装卸费、运费、修理费等)及赔偿款105529.1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包括装卸费、运费、修理费等)及赔偿款105529.12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57.68元(自2015年11月22日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共计100天,按年利率4.35%计算,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重型门式支架及附件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双方就租金、赔偿款结算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系原件,形式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应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重型门式支架及附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条款及内容:一、租赁物品种、数量、单价、交付日期;二、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租金按双方确认的实际租赁物发料单结算,租金按月结算,甲方(原告)每月5日提供对账单,乙方(被告)10日前须回复,30日前付款,租赁物还清后应在30天内结清租金;三、运输方式及责任;四、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交货,根据《合同法》条款,支付乙方滞纳金,乙方逾期付款,根据《合同法》条款,支付甲方滞纳金;七、租赁物遗失、损坏、报废或修理费用由乙方赔偿;九、其他事项,本合同签订后,由乙方委派徐田彪138××××7433负责本合同的履行(包括但不限于签发收发料单、对账、付款、签订协议、确认书、承诺书以及本合同所涉的任何事务),委派人的行为即为乙方的行为,乙方不再另签授权书,本合同所涉及的任何事务传真同样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2015年10月21日,徐田彪在“富阳汇金建筑设备租赁站结算清单”签字确认,租赁物租费72264.12元,其他费用15043元,租赁物赔偿12222元,合计99529.12元,另加运费6000元。结算后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型门式支架及附件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签署,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费等105529.12元。根据合同约定“租赁物还清后乙方应在30天内结清租金”,原、被告在2015年10月21日结算后,30日内未付清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金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包括装卸费、运费、修理费等)及赔偿款105529.12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57.68元(自2015年11月22日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共计100天,按年利率4.35%计算,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8元,由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让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凌雯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