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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韩喜富与张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喜富,张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119号原告韩喜富,男,195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张福生,男,59岁,汉族,教师,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现下落不明。原告韩喜富诉被告张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喜富诉称,2004年1月15日被告张福生在原告韩喜富处借款36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福生不予偿还,现被告张福生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福生偿还借款36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张福生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1月15日,被告张福生在原告韩喜富处借款3600元,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日,被告张福生自2012年起联系不上,下落不明,此款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韩喜富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福生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息至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福生出具的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张福生在2004年1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3600元的事实;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张福生外出打工十几年,无法联系,下落不明;证人刁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张福生在原告韩喜富处借款的事实。被告张福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合议庭评议予以采信并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韩喜富与被告张福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韩喜富要求被告张福生给付借款的请求应予维护。原告韩喜富要求被告张福生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张福生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韩喜富要求被告张福生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的规定,被告张福生应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超出年利率6%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喜富借款3600元,并自2016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 智审 判 员  郝玉国人民陪审员  李湘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剑英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