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3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清滨诉被告廖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滨,廖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2443号原告陈清滨,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官桥镇。委托代理人苏志聪,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廖惠,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官桥镇。原告陈清滨诉被告廖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志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滨诉称,被告廖惠因资金需要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元,约定月利率5%,如起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为据。经原告催讨,被告拖而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时为人民币11520元)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人民币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惠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廖惠向原告陈清滨借款人民币6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5%,以及约定如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应承担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据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各1张、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票据1张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清滨与被告廖惠均已成年,故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与被告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据此,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仍未能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虽然原告和被告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又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如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应承担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廖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清滨的借款人民币64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如果被告廖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即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69元,由被告廖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海亿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