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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3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平果县坡造镇龙马村第三队第二村民小组与平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果县坡造镇龙马村第三队第二村民小组,平果县人民政府,甘世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1023行初字第7号原告平果县坡造镇龙马村第三队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陆明进,组长。委托代理人黄宏城,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平果县行政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黄志愿,县长。委托代理人黄波碧,平果县法制办公室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第三人甘世安,农民。原告平果县坡造镇龙马村第三队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马村第三队第二村民小组)诉被告平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9日向平果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甘世安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马村第三队第二村民小组组长陆明进及委托代理人黄宏城、被告平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波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甘世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2001年1月1日被告平果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登记“汪高”鱼塘为第三人甘世安承包的土地。原告龙马村第三队第二村民小组诉称,汪高鱼塘(面积0.8亩,也叫达景鱼塘)原属坡造镇龙马村第三队所有,1980年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时,龙马村第三队分为两个小组,原告为第二村民小组。汪高鱼塘自1980年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就分给原告集体所有,自那时起该鱼塘就一直由原告集体经营管理,从没发包给任何村民承包经营。2013年本组村民甘世安强占该鱼塘养鱼原告干涉未果引发纠纷到坡造镇政府处理时,原告才得知在第一期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于2001年元月续签土地承包合同时,第三人甘世安未经原告发包或同意,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被告将汪高鱼塘登记为其承包土地面积范围。原告认为第三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该登记行为应属违法和无效。被告在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没有认真核实,在没有原告的发包合同情况下将该鱼塘登记为第三人的土地承包面积范围内,被告的行为属土地行政登记过错。原告曾于2013年10月30日申请被告撤销这一土地行政登记过错行为,但被告至今都没有任何答复。据此,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汪高鱼塘的土地行政登记;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回达景鱼塘由集体经营村民会议决议》,证明原告从未发包“汪高(又称达景)”鱼塘,村民会议一致决定通过政府或诉讼程序收回被第三人甘世安占用的鱼塘归集体经营;2、《请求镇政府协助调解鱼塘纠纷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甘世安因鱼塘产生纠纷,原告曾向坡造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3、坡造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坡造镇人民政府调查发现争议鱼塘已经取得被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告知原告申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解决;4、《关于撤销土地承包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被告撤销其错误登记行为,但被告未作任何答复;5、马英评出具的《证明》及居民身份证,证明争议鱼塘属于原告集体所有;6、《关于与本组村民甘世安鱼塘问题会议决议》,证明村民会议一致决定通过诉讼程序收回鱼塘归集体经营;7、坡造镇龙马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陆明进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8、《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证明第三人甘世安采取欺骗手段将鱼塘登记为其土地承包经营范围。9、《关于平果县农业局〈关于“坡造镇龙马村要求撤销土地承包登记申请书”的建议〉的调查报告》,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撤销申请后将材料转给平果县农业局和坡造镇人民政府处理的事实。被告平果县人民政府辩称,为落实中办发(1997)16号、桂办发(1997)53号文件精神,我县开展了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工作,该项工作具体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落实。坡造镇人民政府在填写第三人的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中记载第三人承包的耕地面积8.25亩,其中田5.4亩,地2.85亩。在耕地面积8.25亩中记载有汪高鱼塘0.8亩。2001年1月1日在坡造镇人民政府见证下,龙马村第3组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书,被告经审查核实,向第三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汪高鱼塘从1980年起至现在,第三人是该鱼塘的实际承包经营者,被告对第三人承包经营的0.8亩鱼塘给予登记、颁证,符合桂办发(1997)53号文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有0.8亩汪高鱼塘的承包经营权;3、桂办法(1997)53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第三人在本案诉讼中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1~8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其证据证明了第三人是争议鱼塘的实际承包经营者。认为证据9没有坡造镇人民盖章确认,来源不合法;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以没有效力的合同为依据实施登记行为错误。对证据3的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1~8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真实性,具有证明力。原告的证据9是坡造镇司法所提供,虽然没有盖章确认来源,但该调查情况汇报中叙述事实清楚,行文规范,被告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反证,故该证据存在关联性、真实性,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真实性,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争议的“汪高(又称达景)”鱼塘,属于原告龙马村第三队第二村民小组的集体鱼塘,面积为0.8亩。1996年间,原告村民小组成员即本案第三人甘世安认为其女儿的承包地在上世纪80年代被集体收回重新分配他人不合理,遂占用“汪高”鱼塘。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向坡造镇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同年10月8日,坡造镇人民政府作出情况说明,认为平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争议鱼塘为第三人甘世安的承包面积,建议原告通过行政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司法程序来解决。同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平果县人民政府申请撤销该登记,被告将其申请转给相关部门处理,至今没有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根据被告提交第三人甘世安2001年1月1日的《合同书》记载,耕地总面积为8.25亩,其中田5.4亩,地2.85亩,无鱼塘面积记载和合同编号,合同上的发包方(甲方)、承包方(乙方)签章栏也无原告方队长和第三人甘世安的签名。被告于2001年1月1日颁发给第三人甘世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有争议的“汪高”鱼塘,面积为0.8亩。包括争议鱼塘,证书登记总面积为7.75亩,该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无编号,记载有第三人甘世安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编号为4107020302,与第三人甘世安的《合同书》内容不相符。本院认为,本案被诉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时间为2001年1月1日,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和1997年8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延长土地承包期后,乡(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农户颁发由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规定,被告具有向农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法定职责。因本案系土地登记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审查的对象是被告平果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首先,本案是否存在原告龙马村第三队第二村民小组将争议鱼塘发包给第三人甘世安的事实。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根据被告提交第三人甘世安2001年1月1日的《合同书》记载,该合同并无发包方龙马村第三队第二村民小组和承包方第三人甘世安的签名,也无鱼塘面积的记载,该合同的内容不能证明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虽然记载有争议的“汪高”鱼塘,但包括争议鱼塘在内,面积仅为7.75亩,也与《合同书》上记载的8.25亩的面积和无承包鱼塘面积的内容不相符。再者,合同书并无合同编号,而被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却记载有合同书的编号,并且这两份书证的内容存在矛盾,因此,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辨称第三人在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就取得了争议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汪高”鱼塘是在第三人原来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登记的,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平果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于人民政府依国家职权实施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应当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充分的审查。然而其在核发给第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对第三人的承包合同存在无合同当事人签名、无承包鱼塘的内容、土地承包面积登记亦存在差异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登记结果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观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导致土地登记结果与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不一致。原告在向被告申请撤销争议鱼塘行政登记长时间未得到答复及处理的情况下,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理由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平果县人民政府2001年1月1日颁发给第三人甘世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关于“汪高”鱼塘的行政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印年三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审判长杜振生审 判 员  廖彦官人民陪审员  苏瑞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明政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1997年8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二、认真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工作。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即将到期之前,中央就明确宣布,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营造林地和“四荒”地治理等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更长,并对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制度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各地区一定要按照中央的政策规定执行。在具体工作中,必须明确以下几点:(四)延长土地承包期后,乡(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农户颁发由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