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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王文良与李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良,李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1393号原告王文良,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华泰(天津)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慧慧,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哲,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天津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占国,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星宇,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工。原告王文良与被告李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利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良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哲、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良诉称,2015年5月15日10时,李哲驾驶奥迪牌冀B×××××号小客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新家园小区门前附近,车辆右后��与王文良骑行的自行车接触,造成冀B×××××号车辆损坏及王文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李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良无责任。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4950元、护理费13924元、拐杖及助行器费764元、鉴定费1820元、残疾赔偿金598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4759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哲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意扣减或返还李哲给付的现金30000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伤��、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4、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王文良的左股骨颈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王文良伤后误工期自损伤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及鉴定费损失;5、拐杖及助行器费发票,证实原告拐杖及助行器费损失;6、原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协议、工资条、误工证明,证实原告误工费损失;7、户口页,证实原告系非农业户籍;8、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李哲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号车是张春燕所有,事故时由李哲驾驶,该车系李哲向张春燕借用,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或返还。同时提出,因没有医嘱,对于原告出具的两张健民大药房购买的药品发票共计2933元不认可。原告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离职,不产生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保险公司意见;交通费请法院酌情支持。被告李哲未提交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时提出,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已超限额,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90天;拐杖及助行器费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给付4000元;交通费同意给付2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0时,李哲驾驶奥迪牌冀B×××××号小客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新家园小区门前附近,车辆右后侧与王文良骑行的自行车接触,造成冀B×××××号车辆损坏及王文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李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文良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5日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支付医疗费38172元,其中在天津中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健民大药房购买药品支付2933元。2015年12月31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津通(2015)伤鉴字第10500-01���】,鉴定意见为:王文良的左股骨颈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王文良伤后误工期自损伤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支付鉴定费1820元。被告李哲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原告王文良为非农业户籍。另查明,冀B×××××号车是张春燕所有,事故时由李哲驾驶,该车系李哲向张春燕借用,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拐杖及助行器费发票,原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协议、工资条、误工证明,户口页,交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哲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172元提供了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天津中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健民大药房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就医治疗支付医疗费35239元、在天津中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健民大药房购买药品支付2933元,因原告当庭未出具在天津中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健民大药房购买药品的医嘱,故在健民大药房购买药品的2933元��在医疗费数额内予以扣减,原告医疗费确定为38172元-2933元=35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提交了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可以证实原告住院21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营养费9000元,原告按照鉴定营养期180日,每天按5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护理费13924元,原告按鉴定的护理期150天,本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主张,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33882元/年÷365天×150=13924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鉴定护理期过长,认可90天的答辩意见,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误工费14950元,原告当庭出具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协议、工资条、误工证明,证实原告与其所在单位订立用工协力,协议期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自2015年5月16日起已无法在公司上班,为此原告减少收入,原告鉴定伤后误工期为自损伤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30日,因原告月收入为1950元,鉴定误工期为230日,误工损失确定为1950元/月÷30日×230日=1495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9861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计算,确定为:31506元/月×19年×10%=59861元,符合相关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764元,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了购买辅助器具的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82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该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照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构成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情况,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复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哲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要求原告在赔偿总额中折抵或返还,原告表示同意,本院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良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3924元、误工费14950元、残疾赔偿金5986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4999元;二、被告李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良医疗费25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38159元;扣除已给付30000元,实际赔偿815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李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