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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2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朱彩、米利诉童胜斌、李月霞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彩,米利,童胜斌,李月霞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622民初12号原告朱彩,女,汉族,应县南泉乡人。原告米利,女,汉族,应县臧寨乡人。被告童胜斌,男,汉族,太原市人。被告李月霞,女,汉族,应县下社镇人,系童胜斌妻子。原告朱彩、米利诉被告童胜斌、李月霞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鹊桥婚介所的经营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二被告均系单身时,到原告的婚介所要求原告为其提供婚介服务。当时约定,一旦介绍成功,向男方童胜斌收取服务费3000元,向女方李月霞收取服务费1500元。后经原告介绍,二被告已经结婚,并生育了孩子。但二被告依约定应付原告的婚介服务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却拒不给付。故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童胜斌给付原告3000元,李月霞给付原告1500元,合计4500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二被告个人资料,该证据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该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在鹊桥婚介所登记了个人信息,并不能证实原告为二被告提供了服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彩、米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尚国人民陪审员  任芳春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