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终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与张春生、陈晓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生,陈晓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张继玲,赵勇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凤。系被告张春生之妻。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家明,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负责人解洪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冉冉,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继玲。原审被告赵勇刚,现役军人。系被告张继玲之夫。上诉人张春生、陈晓凤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商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继玲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岱岳商户借字0029号,合同约定原告向张继玲提供贷款,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经营。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就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照挪用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按照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贷款,即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户名泰安市宇垠工贸有限公司,账号1513。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2期。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张继玲,账号2275,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借款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春生、陈晓凤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春生、陈晓凤为被告张继玲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将3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张继玲指定的账户,并出具个人贷款凭证,记载:借款期限1年,还款期数12期,月利率6.5‰,借款到期日2015年4月11日,借款用途经营。被告张继玲在该贷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原告提交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显示,截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张继玲尚欠本金197063.36元、罚息5423.91元,以上共计202487.27元。另查明,被告赵勇刚与被告张继玲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勇刚作为共同债务人签署《承诺及授权书》,承诺该笔贷款为借款人张继玲与赵勇刚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另外,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权利,委托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具体承办,支付办案手续费12500元,该费用未超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继玲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300000元发放至被告张继玲指定账户,被告张继玲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提交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实,截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张继玲尚欠本金197063.36元、罚息5423.91元,以上共计202487.2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张继玲偿还借款本金197063.36元、罚息5423.91元(截至2015年7月22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继玲支付2015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该利息及罚息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计算。被告赵勇刚与被告张继玲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赵勇刚作为共同债务人签署《承诺及授权书》承诺共同偿还该笔贷款,因此,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春生、陈晓凤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系有效合同,被告张春生、陈晓凤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义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原告在主张权利时向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支付办案手续费12500元,该笔费用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此项费用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负担,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继玲、赵勇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借款本金197063.36元、罚息5423.91元;二、被告张继玲、赵勇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剩余借款利息、罚息(按照前项所述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张继玲、赵勇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律师代理费12500元;四、被告张春生、陈晓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张春生、陈晓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对被告张继玲、赵勇刚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张春生、陈晓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张继玲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错误的。1、担保合同系格式合同,且借款合同是在2014年4月6日签订的,而担保合同系在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是通过欺骗手段骗取二人到银行签字,签字时没有提示是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的内容也不清楚。2、因借款人张继玲发生还款困难,银行故意转嫁风险,让上诉人钻进了被上诉人设计的圈套。银行并没有考察投保人的实际担保能力,而不顾风险让所谓的担保人签字,这种风险不应只让担保人来承担。二、合同内容除了借款人签字外,其他都是被上诉人所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对借款人张继玲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张继玲隐瞒事实真相,欺骗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该担保行为无效。三、被上诉人对张继玲的借款用途没有履行监管义务,致使其拿到款项后支付了信用卡还款,上诉人对其的担保行为应为无效担保行为,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无效。四、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发放贷款,其过失放贷行为不应转嫁给上诉人。五、赵勇刚担保行为无效,其作为现役军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系有效合同,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为张继玲、赵勇刚的借款提供担保,其对担保的性质是知晓的,其不可能在任何情况不清楚的前提下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三、对借款用途,借款人提供了经营合同,且将借款打入了第三方的账户。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欺诈、胁迫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继玲、赵勇刚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张春生、陈晓凤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该焦点问题,对上诉人称其是在借款合同签订二个多月后签订的担保合同,且合同文本是空白的,对该主张,因当时签订合同时,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有正常的判断和辨别能力,让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具有风险的不确定性,因此,其应先审查合同内容、性质,担保的标的等内容,然后才签字,因上诉人所主张的内容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称的系被上诉人与借款人串通后,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二人到银行签字,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首先,对串通的事实,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也不认可。其次,对欺骗手段,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系有效合同,其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上诉人张春生、陈晓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付昕明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