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周云珍与文见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珍,文见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2040号原告周云珍。委托代理人张吉,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双龙,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见跃。委托代理人汤良贵,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良春,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经营场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敏,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云珍与被告文见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春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吉,被告文见跃的委托代理人汤良贵,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珍诉称:2015年2月10日22:40分,被告文见跃饮酒后驾驶苏E×××××小型客车行驶至宝带西路宴宫路路口由南向北右转弯过程中,碰撞路口停驶等待信号灯通行的案外人杨飞、张连福驾驶的车辆,事故造成三车受损。事发后文见跃驾车逃逸,后行驶至友新路友新大桥北堍附近再碰撞驾驶电瓶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文见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文见跃支付原告医疗费663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4258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鉴定费3842.02元,共计130826.41元;2、判令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见跃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部分诉请标准过高。事故后我方垫付了50971.66元医药费。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为醉酒逃逸,根据法律规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有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垫付义务,如被告文见跃有赔偿能力,我司则不承担垫付责任。原告部分赔偿项目主张过高,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0日22:40分,被告文见跃饮酒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9毫克/100毫升)驾驶苏E×××××小型客车行驶至宝带西路宴宫路路口由南向北右转弯过程中,碰撞路口停驶等待信号灯通行的案外人杨飞、张连福驾驶的车辆,事故造成三车受损。事发后文见跃驾车逃逸,后行驶至友新路友新大桥北堍附近再碰撞驾驶电瓶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文见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事故造成原告颅脑损伤,L2右侧横突骨折等处损伤,被送往苏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65天,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6633.79元。被告文见跃称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971.66元,但无法提供相应票据。3、被告文见跃系苏E×××××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4、2015年8月1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9日另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苏广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0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云珍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2015年10月1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云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周云珍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3842.02元。5、原告称其系xxx超市鞋类货柜促销员,同时给上海xx鞋业有限公司、上海xx鞋业公司、南通市xx服饰有限公司做促销,每月由上述三个单位按业绩分别发放工资,原告提供了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的银行打卡记录,原告2014年6月至其受伤前每月分三笔收入合计约3983元,事故后无收入。6、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200元。7、2016年3月10日,苏州市吴中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苏州市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证明称原告父亲周泉根与母亲周根珠(已去世),共生育五个子女。2016年4月24日,苏州市吴中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周泉根已88岁高龄,丧失劳动能力。周泉根无农村养老保险、社会保险等政府补贴,长期依靠子女供养,除此之外无其他生活来源。以上事实,有原告周云珍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车辆维修费发票、被扶养人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云珍因本次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文见跃承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33.79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842.02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50元/天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6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按照12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60天,主张护理费720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4043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的误工费24258元,经本院核算,原告事故前每月平均收入约为3983元,其银行卡流水记录与其陈述的收入情况基本相符,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3898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6、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28966.41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1万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合计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8766.41元,由被告文见跃赔偿。原告周云珍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云珍各项损失120200元。二、被告文见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云珍各项损失8766.4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周云珍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注明案号)三、驳回原告周云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7元,减半收取1459元,由原告周云珍负担21元,被告文见跃负担1438元,被告文见跃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周云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丁春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佳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