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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蔡生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柳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2236号原告蔡生范,男,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佘登位,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柳柳,女,1983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生范诉被告张柳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佘登位、被告张柳柳、被告平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生范诉称,2015年3月6日15时20分许,被告张柳柳驾驶小型轿车在崇明县陈家镇裕陈路、裕中南路路口处与原告蔡生范骑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蔡生范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蔡生范与被告张柳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被告张柳柳向被告平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遂诉讼至法院,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86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2,952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停车费100元、手机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550元、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予以赔付,余款由被告张柳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户籍资料。4、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住院陪护费发票。5、原告劳动合同、原告单位误工证明、工友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6、交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停车费票据、摩托车发票。被告张柳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等均予以认可,对鉴定结论以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为准。事故中造成自己车辆损失费4,000元,要求原告按责赔付。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均予以认可,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经当庭质证,被告平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则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被告平保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且原告也不同意重新鉴定,故对被告平保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5时20分许,被告张柳柳驾驶牌号为沪C6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陈家镇裕陈路、裕中南路路口处与原告蔡生范骑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蔡生范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蔡生范与被告张柳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至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015年7月15日,崇明县公安局陈家镇派出所推介原告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蔡生范之伤成XXX伤残,需休息150天、护理30天、营养60天。另查明,被告张柳柳向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被告车辆损失费为4,000元,被告的车损费由原告按责赔付50%。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被告平保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2952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停车费100元、鉴定费2,55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9,863.69元,被告平保公司对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范围费用伙食费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19,863.69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被告平保公司认为每天按30元赔偿。现根据每日20-40元标准,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5,000元,被告平保公司认为按每月2,020元标准赔偿。因原告之伤需休息5个月,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平保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对此也无相应证据予以推翻,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也在所从事的行业工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被告平保公司认为依法处理,现根据原告的治疗、鉴定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平保公司认为依法处理,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衣物损失费酌定为10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500元,被告平保公司认可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属实,虽未经定损、评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车辆损失费酌定为1,000元。8、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张柳柳认为过高,因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故代理费核定为4,000元。9、手机损失费:原告主张手机损失费500元,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在事故中手机存在损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79,903.6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蔡生范与被告张柳柳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柳柳向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保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张柳柳在交强险、商业险外赔付原告的余下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亦予支持。至于原告自愿按责赔偿被告张柳柳车辆损失,与法无悖,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生范医疗费7,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2,952元、残疾赔偿金71,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损费1,000元计121,1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蔡生范医疗费11,953.69元、残疾赔偿金140,200元、鉴定费2,550元中的50%计77,351.85元。三、被告张柳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生范停车费50元、代理费4,000元计4,050元。四、原告蔡生范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准予原告蔡生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张柳柳的车损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计2,173元,由原告蔡生范负担4元,被告张柳柳负担2,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