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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宏辉、王廷廷盗窃罪,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辉,王廷廷,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宏辉,男,1996年7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柳林县,汉族,中专文化,住山西省柳林县。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廷廷,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柳林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山西省柳林县。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柳林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山西省柳林县。2016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宏辉、王廷廷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闫景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宏辉、王廷廷、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宏辉、王廷廷曾系太原市智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鸿商贸公司)职工。2015年10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杨宏辉进到位于本市杏花岭区胜利街101号的智鸿商贸公司员工休息室,趁该单位出纳李某甲熟睡之际,将李某甲裤子口袋内的50元现金盗走,随后进入办公室,将办公室桌子抽屉内的现金约1550元盗走。后被告人杨宏辉来到本市杏花岭区胜利街新天地网吧内,与在此等候的被告人王廷廷经预谋再次来到智鸿商贸公司办公室,共同将办公室抽屉内的现金约23772元盗走。后分赃挥霍。2015年11月9日1时许,被告人杨宏辉、王廷廷经预谋再次来到智鸿商贸公司,翻窗进入办公室,将现金700元、4部三星牌S6358手机(评估价均为55元,合计220元)、1部参命力手机、2条中华香烟和1部金城保险柜(保险柜内有现金35193元)盗走。被告人杨宏辉、王廷廷将保险柜盗出后,由被告人王廷廷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让其开车来到本市杏花岭区胜利街享堂路口附近。同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晋J号长安悦翔轿车来到上述地点,在明知该保险柜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杨宏辉、王廷廷将该保险柜转移到山西省柳林县。后三被告人在打开保险柜的过程中,保险柜内部分现金被烧毁。后三人分赃挥霍。2015年12月7日4时许,被告人杨宏辉、王廷廷在山西省柳林县被抓获归案;2016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追回被盗的5部手机、1条中华香烟、残币7915元和赃款购买的部分财物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王廷廷的家属赔偿被害单位25849元、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单位10165元,合计36014元,均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宏伟、王廷廷、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查终结报告书、归案经过,柳林县公安局三交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视频光盘;被害单位智鸿商贸公司工作人员冯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收款收条、谅解书、缴纳罚金收据;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并价证鉴字(2016)001、0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宏伟、王廷廷、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宏辉、王廷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宏辉、王廷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廷廷、王某甲的家属主动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委托被告人王某甲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甲具备监管、考验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宏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王廷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平人民陪审员  冯志新人民陪审员  马东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石 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