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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寿县板桥中心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寿县板桥中心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116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寿县板桥中心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板桥镇希望街。法定代表人:邹勇,校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寿县板桥中心学校(以下简称板桥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李某某系板桥中学教师,1995年,被告板桥中学为完善配套“普九”项目,集资借款建设板桥中学教学楼,其中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被告于2006年3月20前偿还利息后,又于2008年12月20日偿还了本金,但对2006年3月21日之后至偿还本金之日期间的利息未予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最终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06年3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之间33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925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认可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辩称因教育部门有内部规定,义务教育保障经费不得偿还债务,所以不能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板桥中学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被告也当庭予以认可,应自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还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县板桥中心学校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2006年3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之间33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9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寿县板桥中心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传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霍前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