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民再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杜国庆与黑龙江彤瑞药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杜国庆,黑龙江彤瑞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民再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国庆,男,汉族,1957年8月8日出生,无职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彤瑞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大齐工业走廊安达开发区。负责人:郭芬,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徐华君,安达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杜国庆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彤瑞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瑞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绥民一民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1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杜国庆,被申请人彤瑞公司负责人郭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0月11日,一审原告杜国庆起诉至安达市人民法院称,一审被告彤瑞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8日,杜国庆任该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月工资3000元。公司因多种原因于2007年7月14日开股东会停止经营,由杜国庆留守,自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8日合计拖欠其工资183800元。欠缴社会劳动保险金46200元。其于2012年8月20日向安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彤瑞公司给付拖欠工资183800元、给付欠缴社会劳动保险金46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诉讼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彤瑞公司辩称,杜国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杜国庆是其公司的股东,也是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杜国庆的效益应当以其公司经营的成果按出资比例取得,是杜国庆自己管理的公司,不存在工资的问题。其公司没有给杜国庆每月按3000元开工资的股东决议,所以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事情,为其缴纳劳动保险金的问题也不存在。故请求法院驳回杜国庆诉讼请求。安达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3月8日,由杜国庆及杜江峰出资成立彤瑞公司。3月7日,经股东大会表决同意聘任杜国庆为公司经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06年5月15日,经杜国庆、杜江峰同意,股东会议表决变更股东为杜国庆、杜江峰、郭芬、刘桂萍、马勇良、陈成宽、刘跃然、吕淑岩、王士荣、梁彩霞、韩国龙等人。2006年5月20日,彤瑞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表决选举杜国庆、马永良、韩国龙、王士荣、吕淑岩为公司董事,郭芬、陈成宽为公司监事,杜国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彤瑞公司成立后,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未生产经营。2007年7月14日,彤瑞药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表决除杜国庆外,其余股东一致同意公司整体出售,底价650万元。该公司企业年检至2008年年末,2008年后未进行年检。另查,黑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安达市2007年为380元/月,2008年为420元/月,2010年为600元/月。安达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彤瑞公司是否应当给付杜国庆工资及社会劳动保险金。杜国庆为彤瑞公司的董事及总经理,其享有获得工资及劳动报酬的权利。杜国庆要求工资按每月3000元标准执行,其没有提供股东会议的相关决议等证据证实,故其工资标准应按安达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杜国庆未提供欠缴社会劳动保险金数额的证据。故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安达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2)安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彤瑞公司给付杜国庆工资30480元(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每月按380元、420元、600元标准分段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杜国庆负担3988元,彤瑞公司负担762元。杜国庆不服一审判决,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月工资3000元,一审判决执行安达市最低工资标准没有依据;彤瑞公司欠缴社会劳动保障金是事实,一审判决认为由杜国庆举证属程序违法。彤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杜国庆要求按每月3000元工资标准追索劳动报酬,但未能提交董事会决定其报酬的决议,故其要求按每月3000元工资标准追索劳动报酬,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彤瑞公司欠缴社会劳动保险金事宜,应由杜国庆向社会劳动保险金征收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绥民一民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杜国庆承担。本院再审过程中杜国庆称:1.其在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交了“董事会任职文件”和“公司职工工资明细表”等相关证据,证明了其在彤瑞公司任经理职务和每月工资3000元的劳动报酬。一审法院已认定其享有获得工资及劳动报酬的权利,但没有认定其每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而是按380元、420元、600元分段判决给付其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缺乏证据。2.其提供的新证据三份证明“黑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安达县级市2007年为400元/月,2008年为440元/月,2010年为620元/月”,显然一审法院判决适用的工资标准是错误的。再者,一审法院不参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审理,并明显低于公司其他职工的工资标准进行判决,违背常理和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3.原审违反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程序严重违法。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应由用人单位提供。本案中,“股东会议的相关决议”判决由杜国庆负担,严重违法。而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高管的劳动报酬是由董事会决定,而不是股东会的职权,原审判决要求提供股东会的相关决议是错误的。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劳动争议,应适用特别法《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审法院适用普通法与法无据。彤瑞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杜国庆涉嫌挪用资金罪,正在立案侦查中。杜国庆向法庭提交了四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2007年公司的审计报告,意在证明其3000元的月工资标准合理合法。彤瑞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证明不了杜国庆欲证明的内容;第二份证据是副总经理杨九春的聘任书,意在证明公司的副总经理年薪五万元。彤瑞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三份证据是交接书证明,意在证明交接时有关于杜国庆按3000元/月标准开工资的董事会决议。彤瑞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第四份证据是2014年4月20日彤瑞公司报销收据一份,意在证明二审法院有人接受了当事人的宴请。彤瑞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当时是请绥化市交通局的有关人员吃饭,不是请法官吃饭。本院认证意见为,杜国庆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杜国庆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董事会任职文件”和“公司职工工资明细表”体现了截止2007年6月末公司全体职工各人的工资数额。杜国庆称其与清算组交接前复制了公司各项决议、用工合同、法律文书等书面材料,但却未能举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关于同意其月工资为3000元的决议,亦未能举示足以证实决议客观存在的证据不符合常理。故一、二审判决将举示股东会相关决议、董事会相关决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杜国庆并无不当。杜国庆应就未能举证证明其月工资为3000元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杜国庆作为彤瑞公司的总经理、执行董事,为公司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一、二审判决以安达市最低工资标准计付杜国庆工资不当,应予调整。再审过程中,杜国庆表示同意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付其工资,本院准予。经查,2006年至2011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14458元、16505元、19386元、24491元、26535元、33503元。故彤瑞公司应支付杜国庆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8日的工资115276.5元(14458元÷12个月×5个月+16505元+19386元+24491元+26535元+33503元÷12个月×8个月=115276.5元)。关于杜国庆要求彤瑞公司补缴社会劳动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一、二审判决按安达市最低工资标准计付杜国庆工资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绥民一民终字第220民事判决和安达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二、黑龙江彤瑞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杜国庆工资115276.5元;三、驳回杜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760元,由杜国庆负担1400元,由黑龙江彤瑞药业有限公司负担33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伟华代理审判员 娄威巍代理审判员 张劲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