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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3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玉伶诉刘玉珍名誉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伶,刘玉珍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3966号原告王玉伶,女,1937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凤梅,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被告刘玉珍,女,1947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自宽,男,1949年1月14日出生。原告王玉伶诉被告刘玉珍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伶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凤梅,被告刘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自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伶诉称,被告刘玉珍多次无故辱骂原告,致使原告名誉受损,严重侵犯原告名誉权,以致原告在其居住地无法正常生活,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2014年6月16日,被告刘玉珍再次无故辱骂原告,并将原告推倒,致使原告右腿膝盖处及右臂擦伤,经××街道派出所民警赵×、聂×调解,原告王玉伶表示原谅被告刘玉珍,但被告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多次当众辱骂原告。2015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刘玉珍再次无故辱骂原告,致使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刘玉珍用棍子从背后击打原告,原告王玉伶转过身用随身的拐杖自卫,后被告刘玉珍上前将原告王玉伶推倒,致使原告王玉伶腰椎滑脱,至今生活不能自理。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法律之尊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1.62元,120急救费80元,护理费18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玉伶与刘玉珍以前的纠纷已经经派出所处理过。王玉伶看病没有自费费用,也没有鉴定。王玉伶没有达到护理条件。事发当天,王玉伶经过急诊,确认病人伤势后,没有住院,需要住院的由负责看病的大夫具体给安排护理,够条件的安排护理。王玉伶没有住院,哪来得护理费。住院的医生确诊后,法医鉴定确定伤势,新伤还是旧伤,出院要有医疗费用清单并且还要看病的大夫鉴定。王玉伶因长期病、慢性病和多发病,不能算是要求我们赔偿的理由和条件。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1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楼南侧单元楼前,刘玉珍与王玉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互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分别对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王玉伶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不执行行政拘留;对刘玉珍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事发当天,王玉伶被送至北京××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头胸部软组织挫伤,左肘左手左踝软组织挫伤,左侧大腿腰部软组织挫伤,腰椎滑脱。诉讼中,王玉伶主张其被刘玉珍推倒导致腰椎滑脱,生活不能自理,故聘请了护理人员,护理时间自2015年12月1日起,暂定至2016年5月31日,已支付护理费18000元。对此,刘玉珍称王玉伶系殴打她过程中自己滑倒的,对其护理费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医院急诊病历、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诊断报告单、行政处罚卷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法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玉伶遭受人身损害的结果,系其与刘玉珍之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所致,对其要求刘玉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王玉伶对事件的发生及损害后果亦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公安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刘玉珍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玉伶自担50%的责任。王玉伶因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本院确认王玉伶支出医疗费(包括救护车收费)共计880.4元。护理费,王玉伶主张六个月护理费损失18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刘玉珍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王玉伶的伤情,本院酌定其护理费损失为4000元。关于王玉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玉珍主张王玉伶实际未支出医疗费用及护理费与本案无关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伶医疗费、护理费共计二千四百四十元二角。二、驳回原告王玉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玉伶负担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刘玉珍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