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李勇强诉侯宝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强,侯成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李勇强。委托代理人梁文德,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侯成保。原告李勇强诉被告侯成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德、被告侯成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古玩收藏爱好者。2011年冬,经温某某介绍并见证,我以35000元价款向被告购买民国时期的花瓶一对。当日,我发现花瓶存在瑕疵。次日,我与温某某相随,将花瓶退给了被告,双方商定由被告退还我33000元。当时,被告退还我6000元,对剩余的27000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春节后付清,之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具状要求被告退还花瓶款2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利息损失。被告辩称,2011年冬,经温某某介绍,原告以35000元价款向我购买民国时期的花瓶一对是事实。原告称第二天将花瓶退给我,由我承诺退给其花瓶款不是事实。原告向我购买花瓶后,原告从没有将花瓶退给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古玩收藏爱好者。2011年冬,经温某某介绍相识,原告与温某某相跟去到被告家,以35000元价款向被告购买民国时期的花瓶一对。当日,原告发现花瓶存在瑕疵。次日,原告与温某某相随,又去到被告家,原告将花瓶退给了被告,双方商定由被告退还原告33000元作为了结。被告当场退还原告6000元,对剩余的27000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春节后付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015年12月24日,原告诉诸本院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温某某当庭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冬,原告以35000元价款向被告购买民国时期的花瓶一对的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次日,原告将花瓶退给了被告,双方商定由被告退还原告33000元作为了结,被告当场退还原告6000元,拖欠原告27000元的事实,有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本院也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并履行后,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依双方约定将花瓶退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将27000元退给原告,被告之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花瓶款27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没有将花瓶退给其,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侯成保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勇强花瓶款27000元。并由被告侯成保承担该款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侯成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启庆审判员 王永杰审判员 程永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