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2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与商丘建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张志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商丘建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张志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民初342号原告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红娜,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孟津县朝阳镇姚凹村。委托代理人焦克武,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景雷,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商丘建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杰。被告张志民,男,汉族。原告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商丘建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张志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克武、杨景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建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张志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张志民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志民承揽加工HZS120混凝土搅拌站两套,合同价款人民币260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的,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志民无力经营该设备,无力继续付款。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三方重新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志民将该设备整体转让给被告商丘建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同时将该合同拖欠原告的785000元债务转让给被告商丘建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由被告商丘建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志民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尚欠30万元未还。现要求二被告付清货款3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6日至付清之间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商丘建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张志民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民签订承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张志民承揽加工HZS120混凝土搅拌站两套,共计260万元,合同约定若被告张志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承揽加工义务。因被告张志民无力经营该设备,2013年11月28日,原告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民、商丘建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张志民将该设备整体转让给商丘建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设备总价不含税计256万元,扣除被告张志民已向原告支付1775000元,尚欠785000元由被告商丘建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承担,款项自2013年12月15日起每月支付10万元,汇入原告经理曲吉强账户,另约定被告张志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2年内,其他事项仍适用原告与被告张志民之间签订的合同。上述协议经被告张志民签字及原告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商丘建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签章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二被告共付款226万元,尚欠30万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清偿货款3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6日至付清款项之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商丘建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张志民共计支付货款226万元,尚欠30万元未支付,根据2013年11月28日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张志民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商丘建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张志民清偿设备款30万元的义务,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称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5日,要求从2014年6月6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支付标准,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双方合同虽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但合同约定过高,逾期付款利息支付标准可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被告商丘建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张志民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放弃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建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0万元及利息。二、上述款项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的标准从2014年6月6日起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三、被告张志民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商丘建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张志民共同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玉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菅春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