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肖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1269号原告肖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肖志勇,涟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居民。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雪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康会议、张又升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志勇、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吴某甲,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吴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张某对家庭不负责任,有打牌赌博、吸食毒品的不良习惯,导致夫妻矛盾逐渐加深。原告肖某曾于2014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4)涟民一初字107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13日,被告张某向原告肖某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坚决杜绝和戒断吸食毒品的恶习,不打牌赌博,共同建设好家庭,但其未履行自己作出的承诺,于2015年3月25日,因吸食毒品再次派出所抓获而被送往戒毒所强制戒毒。综上,被告张某有打牌赌博、吸食毒品的恶习,且屡教不改,给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负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特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吴某甲、吴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肖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吴某甲,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吴某乙的事实;四、湘涟婚(2001)字第408号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五、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涟民一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六、《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拒不履行家庭义务,具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且屡教不改的事实;七、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给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负担的事实;八、《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拥有两个门面、四层楼,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九、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欠原告的母亲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对原告肖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证据六系被告开玩笑所写;对证据七有异议,借条中的利息380000元包括在900000元中,借款本金实际是600000元;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房产是属于被告母亲赠与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九,该借条不是被告写的,但借钱是事实,但不记得是否已还钱。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肖某能够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原告肖某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张某表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八,被告张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拟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加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七、九,系涉及原、被告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吴某甲,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吴某乙。婚后较长时间内,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被告张某开始吸食毒品,后多次被强制戒毒。2014年9月11日,原告肖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8作出(2014)涟民一初第107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26日,被告张某再次被送往娄底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此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有效改善。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的母亲张秋林将其位于涟源市人民路的房屋(两个门面,共四层,产权证号为涟房权证2009字第××号)赠予被告张某,并登记在被告张某的名下。2015年11月2日,原告肖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多年,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本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但被告张某自2012年开始染上吸食毒品的恶习,并经多次强制戒毒未果。原告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有效改善,且在2015年3月,被告张某再次被送至娄底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致使原、被告夫妻矛盾更加恶化,现原告肖某再次诉至本院,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勉强维持其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肖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与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肖某要求抚养小孩吴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小孩吴某甲,各自承担其所直接抚养的小孩的抚养费,对两个小孩的成长并无不利,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婚姻关系中,被告张某之母张秋林将其名下的房产赠予被告张某,并登记在被告张某的名下,应认定为被告张某的个人财产。据此,为贯彻实施婚姻法、解除当事人的精神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吴某甲由被告张某直接抚养,婚生小孩吴某乙由原告肖某直接抚养,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所直接抚养的小孩的抚养费。离婚后,小孩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三、现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的位于涟源市人民路的房屋(两个门面,共四层,产权证号为涟房权证2009字第××号),归被告张某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雪姣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人民陪审员 张又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梁文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