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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1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民初167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全安,长治县苏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占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风俗习惯举行典礼仪式,同年4月27日补办结婚证。婚后2014年5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一定的了解,婚后才发现二人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怀孕期间及生育女儿后,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从来不知照料并不管不问。2014年6月5日,原告抱着仅一个月的女儿返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在娘家居住期间,原告及女儿的全部日常生活开支由娘家人承担。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支付原告及女儿在原告娘家的生活费用300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关系尚可,生活和谐,并且有了一个女儿,生育女儿后,虽然原告回到娘家居住,但不属于分居,在此期间,原、被告互有来往。在原告怀孕及生育孩子期间,被告的工资奖金10万余元给了原告;原告庭审中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风俗习惯举行典礼仪式,同年4月27日补办结婚证。婚后2014年5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2014年6月5日,原告和女儿返回原告娘家居住,期间互有来往。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线。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矛盾和纠纷是难免的,双方应本着积极的心态,多一份宽容和理解,努力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表现出比较尖锐的矛盾和冲突,本院认为只要双方能够相互沟通、互相理解,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子女抚养问题是基于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占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