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廖亚源与梁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亚源,梁业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441号原告:廖亚源。被告:梁业荣。原告廖亚源诉被告梁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亚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业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亚源诉称,由于被告梁业荣在阳江市长期从事屠宰生意,2014年10月被告梁业荣欠徐亚猛款136000元,后原、被告及徐亚猛商定,由原告廖亚源代被告梁业荣偿还欠款136000元给徐亚猛,然后再由被告梁业荣偿还欠款136000元给原告廖亚源。被告梁业荣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了借据给原告廖亚源,并约定2015年12月15日前还清借款136000元,如逾期不还利息按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廖亚源多次催促,被告梁业荣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廖亚源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梁业荣偿还借款136000及利息19040元(该借款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至2016年2月15日止,以后的利息另计)给原告廖亚源;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梁业荣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梁业荣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廖亚源借款136000元,被告梁业荣出具了借据1份给原告廖亚源收执,借据内容为:“现借到廖亚源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元正(小写:136000元),该款定于2015年12月1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将按2%月率计息,从借款日起至还清日止。若有纠纷将由茂名市茂南区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梁业荣,440726196208156014,2015.7.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廖亚源多次向被告梁业荣追收还款,被告梁业荣未偿还,双方致成纠纷。原告廖亚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廖亚源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业荣向原告廖亚源借款136000元,有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梁业荣应偿还借款136000元给原告廖亚源。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因此,原告廖亚源请求被告梁业荣支付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业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业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亚源清偿借款136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401元(原告廖亚源已预付),由被告梁业荣负担,限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廖亚源,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人民陪审员 林金花二о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红速 录 员 张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