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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尹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尹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6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杨从孝,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尹某,女,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埇民一初字第06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李德道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俊举、代理审判员杜飞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一审起诉称:陈某、尹某于2013年7月经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在一起生活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同居后不久产生矛盾,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就开始分居,直至不能继续生活下去。尹某在双方恋爱期间共向我索要彩礼现金共计100000元,在2013年中秋节、春节和举办结婚仪式过程中应尹某要求送礼及买东西花费人民币20000元。我为了与尹某结婚共花费120000元,其中一大部分是借来的,给我的家庭生活造成极大的困难,现双方不能在一起生活,故要求尹某返还彩礼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尹某一审辩称:双方经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7月份见面时,陈某家人给了11000元,当天下午我母亲回给陈某6000元,实际收到88000元,我的嫁妆有红木沙发一套、橱柜一组、牛皮沙发一组、茶几一个、鞋柜一个、餐桌加椅子一套、电脑桌一个、八门家具一套、衣架盆架一套、被子九床、毛毯一条、四件套两个、床单两个、枕芯两个,共花费56600元。婚后我学开车花了2200元,是从彩礼款里出的,2014年12月份我怀孕,2015年2月份陈某把我从家中赶走,2015年3月份,我到皖北矿务局医院引产,陈某也知道这件事,引产花费了3200元左右。我与陈某在福建打工期间,在外租房居住,因车祸住院,日常生活开销及住院治病开销均是从彩礼钱中支出。期间,陈某也多次向我要钱,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剩余的彩礼已在共同生活期间花费。一审法院查明:陈某、尹某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双方恋爱期间,尹某收取陈某见面礼11000元、彩礼88000元。为了举行婚礼,尹某购买嫁妆木质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布艺沙发一套、橱柜一组、电脑桌和梳妆台、家具一套、被子六床、毛毯一条、四件套两个、木质餐桌椅一套(十把椅子)。2015年8月3日陈某起诉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要求尹某发还彩礼款100000元。一审院认为:陈某诉称尹某收取其见面礼11000元及彩礼88000元,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陈某要求尹某返还彩礼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考虑尹某与陈某存在同居生活的事实及本地风俗习惯,结合双方实际情况,酌定由尹某返还陈某彩礼款30000元为宜。关于陈某要求尹某返还见面礼1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见面礼有赠予的性质,不应返还。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尹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陈某彩礼款30000元,尹某嫁妆归尹某所有;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尹某负担。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见面礼11000元属赠予财产错误。2、双方结婚当天,陈某给尹某抱轿礼2000元、梳妆礼2000元、端灯盆礼2000元,也属彩礼范畴,应予返还;3、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彩礼返还范围和比例,且陈某为与尹某结婚,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综上,要求改判尹某返还彩礼100000元。尹某二审未答辩。二审期间,陈某复述了一审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尹某基于与陈某的婚约关系,在同居生活前收取陈某的彩礼,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予以返还,但具体返还的彩礼数额,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当地的风俗习惯、过错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同居生活前陈某给付尹某的财物中,那些属彩礼范畴,那些属赠与财产,也应当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双方同居前陈某给付的见面礼11000元属赠予财产,并无不当;另,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和一般生活常识,双方举行婚礼时所发生的抱轿礼、梳妆礼、端灯盆礼,应属赠予范畴。故,本院对陈某上诉称上述财物属彩礼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尹某返还陈某彩礼3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陈某上诉要求尹某返还彩礼10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道审 判 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春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