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左健与周杰、杜星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健,周杰,杜星星,吴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2658号原告左健。委托代理人臧传付,东海县横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杰。被告杜星星。被告吴峰。原告左健与被告周杰、杜星星、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健及其委托代理人臧传付、被告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星星、吴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杰于2014年11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由吴峰担保,按月息2分执行,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在多次催还时态度极其蛮横恶劣拒不还款,为躲避债务竟然和妻子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周杰及其妻子杜星星和担保人吴峰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杰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已经写了延期还款手续。被告杜星星、吴峰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周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被告吴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原告和被告周杰又约定该款定于2016年5月还清,并书写了书面的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周杰约定借款定于2016年5月还清,但现在还未到还款日期,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预期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现在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还的情况下,再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杜星星、吴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曹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丹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