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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范方贵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方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终9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方贵,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方贵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作出(2016)川1502刑初149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范方贵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范方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方贵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范方贵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范方贵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范方贵撤回上诉。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刑初1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云代理审判员  张燕代理审判员  万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