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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执民字第4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陆正坤、张桂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富执民字第4602号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被执行人富阳博天贸易有限公司、陆正坤、张桂金、富阳金灵斯特林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683555.39元,另应向本院交纳诉讼费21330.5元,执行费4923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财产普查,四被执行人名下均无银行存款。对陆正坤、张桂金名下的位于本区富春街道春秋北路381-8号503室房产本院已办理查封手续,暂不予以处置。对张桂金名下的浙A×××××小车本院已动态查封,但无具体下落。对富阳金灵斯特林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区灵桥镇人民政府的拆迁补偿款,本院已办理相应的扣留手续。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向申请人告知相关执行情况,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执行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杭富执民字第4602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可以拨打“63327110”执行专线进行举报,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章 成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金丹(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