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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罗文宏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刑终47号抗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采购主办,现住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逮捕,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罗某某退缴的犯罪所得赃款及非法所得款人民币68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量刑畸轻”等理由提出抗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以株检公诉撤抗(2016)18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决定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树 萍审 判 员 欧阳大志代理审判员 钟 志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玫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