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江美玲与被告江建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美玲,江建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733号原告江美玲,女,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委托代理人阮秋梅,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建民,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江美玲与被告江建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秋梅、被告江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美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经了解即于2015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原告怀孕期间也未能关心照顾原告。现原、被告已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江建民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间,原、被告经原告的姑姑介绍认识,2015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现怀孕七个月。2016年2月份,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主张因双方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夫妻感情破裂,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夫妻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原告主张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相体谅,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夫妻间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江美玲与被告江建民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元,由原告江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超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