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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4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中国富康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沈超、赵远超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沈超,赵远超,王海成,贾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4193号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三层。法定代表人杨召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东坡,系公司员工。被告沈超,男,汉族。被告赵远超,女,汉族。被告王海成,男,汉族。被告贾霞,女,汉族。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诉被告沈超、赵远超、王海成、贾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富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东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超、赵远超、王海成、贾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富公司诉称:原告康富公司与被告沈超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编号为KFZL2013-0677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沈超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原告泵车1台,同时约定为便于承租人的管理及运营方便,出租物上牌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但在承租人未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义务履行完毕并办理完留购手续之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同时约定承租人需按合同和《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否则逾期将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同日,被告贾霞、王海成又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沈超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目前,沈超欠付融资租赁费17.375万元、租金64.8463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沈超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KFZL2013-0677)并将租赁物泵车返还给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沈超和赵远超共同给付融资租赁费17.375万元,租金64.8463万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请求计至合同解除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王海成和贾霞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以上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超、王海成、赵远超均没有到庭发表质证、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康富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沈超(承租人)签订编号为KFZL2013-0677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租赁物采购申请书》、《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租赁物接收清单》、《租金支付表》。原告康富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沈超(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1.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出租人也可以委托承租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2.为方便承租人管理及运营车辆类租赁物,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车辆类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登记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即使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在本合同履行完毕以前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不得以此登记来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及收取租金的权利;承租人不得利用该登记所带来的便利向第三人转让、赠与、抵押、出资或采取其他损害出租人所有权的行为,否则,由承租人向出租人全额赔偿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3.承租人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构成严重违约,出租人有权选择下列任何一种或几种补救措施:(1)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控制租赁物的使用和处置,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承租人承担;(2)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3)单方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并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承租人未于合同解除之日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占有期间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该期间自解除合同之日起自租赁物实际返还原告康富公司之日止,损失赔偿额按本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因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停机费、诉讼费、公证费、出租人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出租人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等)。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一《租赁物采购申请书》中,沈超向康富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康富公司向河北冀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型号规格为SY5382THB的泵车1台,价款为250万元。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二《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约定:首期付款合计为423750元,其中含首期租金250000元、租赁保证金125000元、租赁手续费33750元、抵押公证费5000元、保险保证金10000元;起租日为2013年9月15日,租赁截止日为2016年9月15日,租赁期限为3年,共分36期支付租金,租金计算方法为等额年金法,利率上浮百分比为25%,租赁本金为225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月付(期末支付),具体每期租金以出租人出具的租金支付表为准;沈超同意本附件“租赁期限及租金等”中的各项条件,并同意按该等条件制作的《租金支付表》(附件四)按时足额支付租金,逾期支付则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四《租金支付表》,沈超作为承租人应当从2013年9月15日开始到2016年9月15日共分36期,每期支付康富公司租金70183元,合计支付康富公司租金2526588元。康富公司(甲方)与沈超(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为履行甲乙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KFZL2013-0677的《融资租赁合同》,现根据乙方的要求,甲方同意委托乙方自行签订买卖合同,以购买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乙方以其自己的名义按其自己主张的交易条件,同其自己选定的出卖人河北冀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商议并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号为SYHB20130000039),买卖合同总价款为2500000元;出卖人依据买卖合同所交付货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接收、占有并使用该货物,但是不拥有该货物的处分权。赵远超于2013年9月10日向康富公司出具《配偶承诺书》,同意以其本人个人财产为沈超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贾霞、王海成与康富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承租人沈超依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三《租赁物接收清单》中,沈超确认接收上述《产品买卖合同》中1套型号规格为SY5382THB的泵车1台,认可上述设备作为编号为KFZL2013-0677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且声明上述设备在所有方面均满足承租人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使用要求。此后被告沈超未履行合同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截止2015年10月15日,被告沈超累计拖欠租金总计648463元。原告诉至本院,遂酿成纠纷。另查明:康富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沈超支付的173750元融资租赁费中包含租赁保证金125000元、租赁手续费33750元、抵押公证费5000元,保险保证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配偶承诺书》、《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协议、租金支付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提供租赁物的相关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支付租金和支付融资租赁费用的义务。沈超累计欠付原告康富公司租金总计648463元、租赁手续费33750元,其行为已达到双方约定的“严重违约”标准,康富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康富公司要求沈超给付融资租赁费(173750元)中的租赁手续费33750元、租金648463元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康富公司要求被告沈超支付的融资租赁费(173750元)中的租赁保证金125000元、抵押公证费5000元,保险保证金10000元的诉求,因康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上述费用,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根据沈超与康富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中“即使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在本合同履行完毕以前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不得以此登记来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及收取租金的权利”之约定,由于沈超拖欠租金构成严重违约,本院对康富公司要求将涉案租赁物泵车(型号规格SY5382THB,车架号JALY9F5Y2B7009205)返还给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赵远超作为沈超的配偶,应根据其向康富公司出具的《配偶承诺书》对沈超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贾霞、王海成系沈超的担保人,应当根据其与康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承租人沈超依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超签订的编号为KFZL2013-0677的《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沈超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型号规格为SY5382THB、车架号为JALY9F5Y2B7009205的泵车1台返还给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二、被告沈超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手续费33750元、租金648463元及逾期利息(此逾期利息以到期租金64846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远超对本判决第一条所确定被告沈超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海成、贾霞对本判决第一条所确定被告沈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沈超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三、四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028元,由被告沈超、赵远超、王海成、贾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雷人民陪审员  黄耀华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千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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