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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2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黎舒利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公园店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初284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舒利,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公园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2842号原告:黎舒利,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肖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依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公园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何红娟。原告黎舒利诉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公园店(以下简称“天河公园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颖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舒利,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依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河公园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6年1月17日在被告旗下店铺选购跳绳时,看到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一等品”,而其他同类商品标注为“合格品”。为此,原告购买了由珠海贝迪卡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BM704贝迪卡跳绳产品1个,货款7.9元。购买后原告发现涉案产品不仅未依法标注产品执行标准,而且虚假标注产品质量等级,欺诈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制订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代号、编号、名称。《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涉案产品为跳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7年就发布施行了跳绳的国家标准GB/T19851.20-2007。原告查看并发现该标准确实没有对跳绳的质量等级进行划分,而依据该标准检测判定商品是否合格。《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十七条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所列举的行为之外的虚假表示如何定型处理问题的答复》规定,在商品上伪造商品等级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另,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商品质量不符合标识,说明书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属于假冒伪劣商品。被告作为大型零售超市,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执行标准是企业组织产品生产并检验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被告在履行该法定义务后,应当知道涉案产品没有依法标注执行标准,标注质量等级为“一等品”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没有产品执行标准,而且利用“一等品”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已构成欺诈。根据消法第二十条及《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第十六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天河公园店退还货款7.9元并赔偿500元,被告华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黎舒利在庭审中表示,诉状中“《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十七条”存在笔误,更正为“《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七条”。被告华润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标示等级并不构成虚假宣传,不存在误导消费,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企业在没有国标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并且企业的生产依据在符合现有法律法规及产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对涉案产品的标示等级进行标注,是完全可以的,并不构成欺诈。标准化法也规定国家鼓励企业在国标、行标没有对相关内容进行标示,而是鼓励企业进行创新。涉案产品在执行国家推荐性标准的情况下,对产品质量等级进行标注是符合现有的法律规定的。2、原告并没有因为购买涉案产品受到任何财产及人身损害。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因使用该涉案产品受到任何合法权益的侵害。综上,原告请求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天河公园店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天河公园店处购买了“贝迪卡大号计数跳绳”1条,支付价款7.9元。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等级为一等品,并标有“珠海贝迪卡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字样,没有标注执行标准。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小学体育器材和场地第20部分:跳绳》GB/T19851.20-2007中没有等级的规定。被告华润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涉案产品标注一等品的依据是行业惯例。被告华润公司是被告天河公园店的总公司,被告天河公园店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产品标注等级为一等品,会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根据生产标准所确定的等级,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小学体育器材和场地第20部分:跳绳》GB/T19851.20-2007并没有等级的规定,同时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依据其他生产标准而作出标示。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天河公园店的行为构成欺诈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天河公园店退还货款7.9元并赔偿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天河公园店退还货款的同时,原告应将涉案产品退还给被告天河公园店,否则应按相应的价格折抵被告天河公园店应退还的货款。被告天河公园店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华润公司作为其总公司,应对被告天河公园店的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华润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河公园店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公园店向原告黎舒利退还货款7.9元;同时原告黎舒利将“贝迪卡大号计数跳绳”1条退还给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公园店,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的,则按相应的价格折抵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公园店应退还给原告黎舒利的上述货款;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公园店向原告黎舒利赔偿500元;三、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公园店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黎舒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公园店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颖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