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2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沈阳黎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林凤芹人社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黎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林凤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行初30号原告沈阳黎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两家子乡两家子村。法定代表人高明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爽,女,1984年5月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袁力宏,系辽宁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关所在地康平县康平镇向阳街。法定代表人马明,系该局局长。负责人汪浦,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系该单位法律顾问。第三人林凤芹,女,1955年10月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李钢,系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黎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林凤芹人社行政裁决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黎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爽、袁力宏;被告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汪浦及委托代理人孙祥;第三人林凤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康人社工认字[2014]第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冯峰为工亡。被告向本��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本案第三人林凤芹在法定时间内提出认定冯峰为工亡的申请;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冯峰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而亡;3、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因申请工伤认定时限中止;4、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申请人提交工伤(亡)认定材料清单,证明冯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所有材料时,被告出具的接收凭证;5、介绍信、举证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照片,证明被告对案件调查并送达举证通知书;6、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照片、高明俭名片,证明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决定书。原告沈阳黎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康人社工认字[2014]第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2013年12月24日16时50分左右,���在冯峰的上班途中,而非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下班途中。冯峰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冯峰一直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银行三好街支行工作,只在一定程度上接受原告单位的监督支配和管理,但是不需要遵守原告单位的考勤、奖励、惩罚、公司晋级等,在实际工作中具有相对独立性,符合劳务关系的特点。且冯峰是农民,年龄将近60岁,到原告公司工作时间不到1年,之前一直是灵活就业人员,无就业失业上岗证,原告无法为其办理劳动合同备案,也不能上工伤保险,但原告为其办理了团体意外险。被告送达手续不合法,工伤认定决定书明确规定,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康平县人民政府或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在冯峰家属起诉原告公司申请支付工伤保险一案中,才看到作为证据提供的康人社工认字[2014]第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康人社工认字[2014]第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本案审查客体;2、保单,证明冯峰的用工性质系劳务性质。被告康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经康平县人民法院[2014]康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五终字7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冯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4日16时50分左右,冯峰在上班途中(康人社工认字[2014]第2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下班’实属笔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死亡,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以康人社工认字[2014]第21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冯峰为工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工伤认定决定中起诉期限为3个月属于笔误,其并不影响原告起诉的权利。从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时限中止、恢复认定、到原告单位调查、送达举证通知、留置送达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林凤芹述称,原告当时是到被告取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存在没有收到的情况。冯峰确实是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第三人林凤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审查客体,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实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除证据5、6中照片之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5、6中的照���系被告当庭所举证据,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中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系本案审查客体,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实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林凤芹与冯峰(已故)系夫妻关系。冯峰于2013年2月份到原告单位工作,并由原告派遣至交通银行三好街支行从事更夫工作。2013年12月24日16时50分左右,冯峰在上班途中,行至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格林梦夏小区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冯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认定冯峰为工亡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康人社工认字[2014]第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冯峰为工亡。原告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另查明,冯峰于1955年11月14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康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康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书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冯峰与原告之间在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林凤芹作为冯峰的近亲属有权在事故发生后1年内向被告提出工亡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全体职工及雇工均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冯峰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冯峰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款中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对于原告称冯峰事发当日是在上班途中,并非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下班”途中,对此被告承认“下班”为笔误,实际应为上班途中。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可以认定事发当日冯峰确属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对于被告此处错误应予以纠正。对于原告称其与冯峰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冯峰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称被告送达程序不合法,其公司注册及经营地址均为康平县两家子乡两家子村,该地址与被告留置送达地址不一致的主张,被告将认定工伤决定书留置送达至被告办公地址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81号(9楼)的被告经理高明俭办公室,被告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康人社工认字[2014]第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黎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沈阳黎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沙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徐鸿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