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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更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胡兴学抢劫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497号罪犯胡兴学,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人,汉族,文盲,农民。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六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马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胡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其刑期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胡兴学于2012年12月28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莆刑执字135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现刑期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兴学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考核期内违规5次,累计被扣考核分5.5分;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达标分8.4分;2014年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兴学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服刑改造表现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兴学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其刑期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