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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执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江县支行申请执行王胜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榕执字第19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江县支行负责人吴正大,男,该行副行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杨旭,男,该行业务发展部客户经理。被执行人王胜有,男,1962年6月7日生,侗族,榕江县人,农民,住榕江县忠诚镇。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江县支行申请执行王胜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榕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按照判决内容,王胜有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江县支行借款本金46400元及利息14604.89元(数据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承担案件受理费66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胜有未能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承担了案件受理费663元,并归还了申请人的借款本金4337元,并表示将较长期限地逐步归还申请方的借款本息。本院经过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王胜有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查询结果与申请执行方的委托代理人反馈后,得到代理人的认可。目前申请执行方也暂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征求意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江县支行同意本院提出的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胜有当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榕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元章审判员  宋文举审判员  龙家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茹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