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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高某某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4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女,1989年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未获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上南路某无名保健店内销售“Vigour800”20粒、“GERMANKIDNEY”34粒、“夜夜风流”30粒、“美国黑金”40粒、“VIAGRA”110粒,合计234粒,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药品均系假药。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涉案药品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意见、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结果单、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假药予以没收。三、禁止被告人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 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