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6民初2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韩兆顺与被告呙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兆顺,呙荣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2946号原告韩兆顺,男,汉族,1967年12月22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曹义怀,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呙荣春,男,汉族,1965年2月4日生。原告韩兆顺与被告呙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兆顺的委托代理人曹义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呙荣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兆顺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9日,如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5万元,后未再归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呙荣春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呙荣春向原告韩兆顺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韩兆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款于2014年11月9日前归还,如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和本金”。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本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归还房屋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仅约定了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后,未再归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交通银行本票复印件、交通银行本票申请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如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和银行本票申请回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归还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尚欠的借款5万元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呙荣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一审的抗辩权利。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视为其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借条中约定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经查案涉款项交付时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5.6%,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呙荣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兆顺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息22.4%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呙荣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辛 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春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