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3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薛良与严维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良,严维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3046号原告:薛良。委托代理人:王华、夏晓智,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维富。原告薛良与被告严维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严维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丽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薛良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维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1日,被告严维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5月21日前偿还;2014年5月4日,被告严维富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5月19日前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严维富出具两张借条交原告收存。后被告未予偿还。在审理中,原告要求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维富应偿付原告薛良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严维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丽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黄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