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4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安徽金鑫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与灵璧县超越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鑫玻璃制造有限公司,灵璧县超越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369号原告:安徽金鑫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定代表人:柏文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迟涛,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璧县超越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虞姬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金鑫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诉被告灵璧县超越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鑫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发生业务。原告向被告销售玻璃,被告按约付款。由于供货时间长后,原告先发货,被告后付款。2015年3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128元,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128元,并判令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货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基本信息;3、欠条一份,证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认可其拖欠货款150218元货款的事实;4、发货及收货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销售玻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开始发生经济往来,由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玻璃,截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128元,并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安徽金鑫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壹拾伍万零壹佰贰拾元整(150128)。此后,经原告催要货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供货,由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货物,可见,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就未履行货款部分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对所欠原告货款的确认,故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货款,并应支付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灵璧县超越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金鑫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50128元,并自2016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货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4元,减半收取1652元,由被告灵璧县超越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