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7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隆琪饭店就餐后,饮酒后从该饭店停车场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驶离至该饭店西侧南出入口通道处时,与王某停放于此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轻微碰擦。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5mg/100ml。被告人张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得到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驾驶证、行驶证、谅解书,证人王某、周某、刘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张某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 颖 来源: